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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9年11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小孩陈某乙出生50天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此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于2014年7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且原告认为被告在生活中谎话连篇,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或者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及学费至小孩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9年11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及其父母信迷信,加上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