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肖某某,女,47岁,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39岁,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县逢亭镇。委托代理人张华,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颜某梅,2000年7月8日生育次女颜某薇。2007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一栋两间两层砖混平房。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现在已经分居六年,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判令颜某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某某辩称:原、被告1993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出走时,颜某梅十二岁,颜某薇七岁,原、被告每人承担八年半的抚养费,每人计59500.00元,原告必须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原、被告家庭户籍信息,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颜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制度改革宣传提纲,拟证明从2015年6月1日起不分居民人口和农业人口;证据2、残疾证,拟证明被告是残疾人;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正在推行的户籍制度改革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颜某梅,2000年7月8日生育次女颜某薇。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原告肖某某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均为农业人口。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属于事实婚姻?2、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诉称的房屋、粮食、板栗树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虽在1993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被告颜某某在1994年2月1日仍不满结婚的法定年龄,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法定情形,应属于同居关系性质,故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颜某梅现年20岁,已成年,次女颜某薇现年15岁,上初中三年级。抚育费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长女颜某梅已20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颜某梅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原、被告女儿颜某薇现年15岁,通过征求其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亦尊重其意见,由被告颜某某对其进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应根据本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来确定小孩的抚育费标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农业人口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抚育费较为适宜。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原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67.00元(6671.22元÷12×30%)。原、被告女儿颜某薇到十八岁还差36个月,原告共计应支付抚育费6012.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559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由于原、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作,在此期间,所创造的财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的房屋、粮食、板栗树等财产都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小孩颜某薇(2000年7月8日生)由被告颜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佰陆拾柒元(¥167.00),至小孩年满十八岁,肖某某共计需支付抚养费陆仟零拾贰元(¥6012.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