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甘玉桂与陈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甘玉桂,女,1982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积友,男,1986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甘玉桂与被告陈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桂诉称:被告陈积友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积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积友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9日向原告甘玉桂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借款人一栏均有被告陈积友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积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甘玉桂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守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