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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名谈、李宝英等与谷俊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谈,李宝英,洪梅香,李铃钰,李某,谷俊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名谈,男,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身份证号码×××4016。原告:李宝英,女,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身份证号码×××4028。原告:洪梅香,女,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身份证号码×××4087。原告:李铃钰,女,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身份证号码×××4248。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洪梅香,系原告李某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系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俊红,女,汉族,河南省���许县人,户籍住址河南省通许县,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份证号码41022219781016452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肖宏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浚洋。原告李名谈、李宝英、洪梅香、李铃钰、李某诉被告谷俊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代隆,被告谷俊红,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浚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0时40分,受害人李周华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28公里+497米处时,车头碰撞前面由张凤勋驾驶的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受害人李周华、乘员冯波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波无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贑CL846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谷俊红,车辆投保公司为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因受害人李周华死亡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2604.80元[A、父:8151.2元/年×5年÷6人=6792.67元;B母:8151.2元/年×7年÷6人=9509.73元;、C、女儿:8151.2元/年×4年÷2人=1630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给付);4、交通���、住宿费:10000元;5、误工费:7500元。以上合计:791096.80元(车辆损失另行主张)。各项损失从交强险中先予支付110000元后,被告应承担40%责任,即272438.72元[(791096.80元-110000)×40%=272438.72元],扣除已领取25000元丧葬费,被告应当支付357438.72元(110000元+272438.72元-25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谷俊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7438.72元,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迳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原告提出已领取的丧葬费是10000元而非2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382438.72元。被告谷俊红答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是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车辆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责,我司仅依照保险合同在投保保费限额范围内以及责任比例即次责按30%对本案死者李周华、另案死者冯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责任免除的第9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面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本案情况,我司对三者死亡责任赔偿应当减免10%。3、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提出丧葬费过高,不符合标准,我司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标准,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因为李周华为农村户口,按照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所以应该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李宝英的抚养年限应是4年,其他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合理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持相应人员因该案件的误工证明,以及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受害人李周华的身份情况、各原告与受害人李周华的亲属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李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勋负事故次要责任,贑CL8467号车主为谷俊红,贑CL8467号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等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受害人李周华于2013年9月起受雇于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等;4、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李周华死亡火化、注销户口等。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谷俊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证明贑CL8467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超载,免赔扣除10%。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该车辆超载;被告谷俊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车辆没有超载,不同意承担免赔。被告谷俊红提供的证据借条2张,证明在发生事故后本人两次交入交警部门共70000元事故保证金,该款已被受害人李周华的亲属作为丧葬费用借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该款自己领取了10000元,余下60000元被另案受害人冯波亲属领取借用;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0时40分,李周华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28公里+497米处时,车头碰撞前面由张凤勋驾驶的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李周华、乘员冯波当场死亡和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波无责任。肇事车辆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基本情况:张凤勋系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该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被告谷俊红,张凤勋是被告谷俊红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害人的情况:李周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户口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西境7号。受害人李周华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李名谈,1939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李宝英,1944年10月10日出生;妻子洪梅香,1970年9月16日出生;女儿李铃钰,1997年2月5日出生;女儿李某,2001年3月8日出生。��李周松,姐李雪琴,妹李华妹、李雪燕、李雪林,均有劳动能力。原告李名谈、李宝英生育子女6人。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5年3月2日0时40分,在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28公里+497米处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李周华、乘员冯波死亡及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汕(埔)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定性正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受害人李周华及原告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受害人李周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李周华承担主要责任,张凤勋承担次要责任,故受害人李周华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张凤勋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原告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2=29672.5元,原告要求24664元低于上述的计算标准,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有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受害人李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死亡时已满46周岁,死亡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原告主张616328元,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确因本次事故损伤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给予50000元,原告要求100000元,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名谈,已满75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李宝英,已满70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0年计算,原告请求按7年计算予以照准;被扶养人李某,已满13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请求按4年计算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名谈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6人=6952.92元,李宝英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0年÷6人=13905.84元,李某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2人=20858.75元;原告请求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6792.67元、9509.73元、16302.4元,共32604.8元,低于上述的计算标准,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误工,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赔偿,按3人、每人7天计算,��11669.3元/年÷365天×21天=671.38元。上述予以认定的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周华死亡的赔偿数额为341326.18元,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和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肇事车辆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周华、冯波死亡,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由该两人均分。受害人李周华死亡的赔偿数额341326.1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60000元(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281326.18元,由受害人李周华承担赔偿主���责任即281326.18元×70%=196928.33元,由被告谷俊红承担赔偿次要责任即281326.18元×30%=84397.85元,因贑CL84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足以赔偿被告谷俊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据此由被告安邦保险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84397.8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李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341326.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余款281326.18元,由受害人李周华自行承担196928.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84397.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入本院,由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名谈、李宝英、洪梅香、李铃钰、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6.58元,由原告负担3848.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18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文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蔡小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