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甲,黄某某,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与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底,原告之子邹某乙经媒人邹某丙介绍与被告之女郑某乙相识谈婚。2014年1月29日(即农历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原告与被告就子女的婚事商定了婚约“红单”(即订婚),双方约定长庚钱149600元,三金12000元,离娘钱1200元。“红单”商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20000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长庚钱120000元。同年2月5日(即正月初六),原告将剩余礼金19600元付清后,邹某乙便将被告郑某乙接回家,双方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同年2月12日,邹某乙与郑某乙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某乙在原告家居住一个月后,与邹某乙一起前往广东潮州打工。2014年4月,因被告郑某乙无心在潮州打工,郑某乙独自前往上海打工,并且更换了原来的手机号码,不愿与邹某乙联系。2014年6月,原告之子邹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同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乙与被告郑某乙离婚。嗣后,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长子邹某丁及女儿邹某戊于2014年1月30日各取现金40000元。原告次子邹某己于2014年2月4日取现金40000元。原判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当符合《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准则。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按照民间习俗自愿支付及收取彩礼的行为不应禁止。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邹某甲实际支付彩礼的数额;二是原告邹某甲支付的彩礼是否需要返还。一、关于原告邹某甲实际支付彩礼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长庚钱为149600元、三金12000元、离娘钱1200元。原告主张在与被告郑某乙订立婚约直至结婚期间向被告支付了长庚149600元、三金12000元、衣服钱1200元、介绍费3200元等合计人民币168220元。被告则主张其实际只收礼金31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媒人邹某丙、邹某庚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支付彩礼的资金来源(即原告从大儿子、女儿处各借了40000元,邹某乙自己出了40000元)以及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的录音,虽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彩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即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彩礼为长庚钱149600元、三金12000元、离娘钱1200元合计162800元。二、原告邹某甲支付的彩礼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之子邹某乙与被告之女郑某乙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仅一个多月,且原告给付彩礼后造成了家庭负债,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的“离娘钱”、“三金”,属于按当地风俗正常的相互礼节往来,应为赠与关系,不予返还。对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彩礼1496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返还比例为80%,计金额为119680元。另外,黄某某作为邹某甲的妻子,对本案享有实体权利,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甲、钟某某返还原告邹某甲彩礼11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负担733元,由被告负担2931元。邹某甲、黄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彩礼162800元,但仅判被上诉人返还其中149600元的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子邹某乙与郑某乙仅共同生活了一个余月,双方相处时间极短,双方解除婚姻的过错在于郑某乙,邹某乙及其家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大部分系向亲戚所借,因支付财礼导致生活极度困难。故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彩礼钱2684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32100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口头约定付清全部彩礼,双方根本就没签所谓“红单”。当时约定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家里接亲,上诉人要求把彩礼付清后才可以接亲回去,被上诉人说暂时没那么多钱,等年后全家出去打工挣到钱,年底再付。并再三求情,说按农村风俗已把归门日子定下来,不办丢脸,希望上诉人看在都是同乡人办完酒席一定把剩余彩礼全额支付,上诉人勉强同意这桩婚事。按日常习惯,大额资金交付,会通过银行转帐交易,被上诉人仅凭几张他人的取款凭证,和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及模糊不清的录音,一审就依据所提供的孤证或没有任何一份直接证据,以此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全部彩礼,严重与事实不符。证人(媒人)邹某丙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谈婚时在场,付钱时不在场;证人邹某庚是被上诉人的兄弟,当庭也表示被上诉人付钱时不在场;被上诉人大儿子、女儿各取四万元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彩礼,被上诉人的子女都在做生意,不排除他们用于其他支出;协商返还彩礼的录音,模糊不清。返还比例偏高,结合被上诉人过错酌情返还,最多不超过50%。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录音资料取得不合法,录音吵杂听不出谁在说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禁止以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与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在婚姻缔结过程中,按照民间习俗自愿支付及收取彩礼。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由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返还收取的彩礼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某甲给付财礼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取款单据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彩礼数额一致,且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其支付给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彩礼数额与其主张一致。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琐琏,证实其原判的诉讼主张。在一审中,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对录音资料提出同样抗辩理由的情形下,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录音资料并无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提出的录音吵杂的申请事由,该申请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二审予以鉴定的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评定,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优于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的抗辩,原判依据风俗习惯及常理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据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收取了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给付的礼金1628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上诉提出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判确定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返还80%的比例亦无不当,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提出比例过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邹某甲、黄某某负担471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负担3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