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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明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珠,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珠,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钱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刚,系该司职员。上诉人王明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事实为,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财润公司(以下简称财润公司)确认王明珠于2007年入职该公司,岗位是人事行政主管,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正常工作时间其他补贴6000元。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起止期限为2007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第二份起止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深圳龙华某BOBO居项目,广州鹊桥国际大酒店两个项目完成时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是4000元,2010年7月5日有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其他补助工资6000元,工资合计10000元。(二)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财润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开始,公司搬迁办公地点后王明珠就没有到公司上班,2013年11月份停止为王明珠办理社保,因王明珠未按公司规定考勤,按王明珠自动离职处理;王明珠则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财润公司单方书面回复解除劳动合同。财润公司提交了证据短信截图、公司制度、催告函、复函拟证明王明珠作为财润公司的人事行政主管,承担管理职责,经常性不到位、不到岗,在明知用人单位管理制度情况下以及公司发短信通知的情况下仍不回公司上班。其中短信截图显示“王某你好!钱某要求出纳这边给每个员工发了一份公司员工制度,财务那边从这月开始会按照考勤情况来发放工资,具体的细责,已发到你邮箱,请麻烦看一下,谢谢!”,发送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王明珠确认收到过上述短信,对财润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认为是经过删减、挑选的短信,且发短信的人没有权力发布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既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也没有经过王明珠同意。《复函》载明“员工无故旷工超过3天的,视为自动辞职”,王明珠主张因其需要跟进项目及处理所有行政事务,而实际上处理这些事务无需每天考勤。财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陈述:我是财润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以及出纳,我于2013年8月5日到岗,我不认识王明珠。我来公司这段时间,确实没有见到王明珠本人。入职后的工作是由钱某安排,我主要负责一些行政事务,包括所有人员的考勤。从我到岗当天开始实行考勤,我来之前就有(考勤),但我来之后,就更加强调了这件事,由我负责,以签到的形式考勤。2013年9月9日的规章制度是由我负责制作的,因为公司管理混乱,有部分员工存在长期不在岗,旷工、迟到等问题。(三)工资发放情况。王明珠提交了工资清单、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11日,相对应发放工资的月份发放至2013年6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530.7元,财润公司对工资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仲裁情况。王明珠于2014年3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财润公司:1.发放2013年7、8、9、10、11、12月共计六个月工资60000元;2.支付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1.财润公司支付王明珠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60000元;2.财润公司支付王明珠赔偿金105000元;3.驳回王明珠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财润公司的诉求。1.判决财润公司无需向王明珠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60000元;2.判决财润公司无需向王明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王明珠主张因为其工作性质无需考勤,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相印证,财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24日通知王明珠需考勤,且财润公司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1日仍按月份支付王明珠工资,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原审法院采信王明珠的主张,认定2013年9月24日王明珠因工作性质无需考勤。财润公司应正常发放王明珠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共3万元。财润公司对《工资清单》所列明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份无异议,应补足王明珠2013年7月至9月份工资共30000元。然而,用人单位具有用工管理权及自主经营权,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决定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管理员工,包括用考勤的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财润公司的员工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发短信通知王明珠“从这月开始会按照考勤情况来发工资”,已将公司的管理方式告知王明珠。因王明珠于9月底才收到该短信得知公司改变管理方式,未向公司提出异议,王明珠应从2013年10月开始应参加公司考勤。王明珠于2013年10月份起未按财润公司要求进行考勤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无证据证明王明珠10月份起其仍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财润公司无需支付王明珠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劳动报酬。财润公司至2014年1月份复函告知王明珠未按时考勤按自动辞职处理,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王明珠2013年7月至9月工资30000元;二、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明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三、驳回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王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发生是因为财润公司为逼走王明珠不择手段导致;二、本案争议焦点为财润公司解雇王明珠是否合法,是否应该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份。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一)财润公司没有提供经法定程序讨论和公布的规章制度,只是提供一份自行打印的文件,就以此作为所谓的公司规章制度;(二)原审法院凭借该公司一个长期在深圳工作的司机一条掐头去尾的短信,就认定上述规章制度已经通知给了王明珠,明显不当;(三)上述规章制度未经王明珠签名确认,也从未公某过。王明珠自入职以来就无需考勤,财润公司未向王明珠出具过任何通知表明对所谓旷工行为的处罚;(四)王明珠是否提供劳动应由财润公司举证,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明珠,系明显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财润公司向王明珠支付2013年10月-12月工资3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财润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明珠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经核对涉案短信,双方对2013年9月24日的短信均无异议。但财润公司代理人徐金刚手机中的短信情况与其原审中提交的截图并不完全一致。徐金刚当庭确认,确实对手机中的短信进行过整理和删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财润公司规章制度的公某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财润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是否对王明珠有效公某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就财润公司代理人徐金刚用以通知王明珠公某上述规章制度的短信,虽然双方对2013年9月24日的短信内容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对财润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特别是结合徐金刚本人的确认,可以肯定确实存在对涉案手机短信进行整理和删除的情况。因此,上述短信截图内容并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双方就财润公司规章制度公某进行沟通的全部情况。在王明珠对该手机短信截图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实财润公司已将上述规章制度有效的公某给了王明珠;其次,财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所属员工享有管理权限,是距证据较近的一方,如果其确实依法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且有效向王明珠公某,理应提供相应的完整证据。但本案中,财润公司除上述短信截图外,并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程序性材料、向王明珠邮箱发送上述规章制度的记录等其他任何证据;最后,虽然财润公司主张其规章制度先经人事部制定,再经领导批准,但审查其原审中提交的规章制度内容,在整篇只有三页内容的情况下,存在三处较大的错误,甚至用手写的方式进行修改和批注,这亦不符合商业主体一般的管理运行常识。综上,根据双方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和各自陈述,财润公司声称其已将该公司规章制度有效向王明珠公某的主张,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财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即该公司为王明珠停缴社保的时间,且王明珠应被视为自动离职;王明珠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其向财润公司发出催告函后,该公司复函的时间即2014年1月17日,且财润公司系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存在王明珠可被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况,财润公司属下员工离职,其也应履行对内审批决定、对外通知王明珠等程序,并不能仅凭财润公司一方停缴社保就当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再审查王明珠2014年1月6日发出的催告函,其向财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期间为2013年7月至10月,如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直到2014年1月17日才解除,理应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也进行主张。故,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应视为王明珠在财润公司停缴社保后,不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之后解除。而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经财润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关于王明珠上诉的2013年10月至12月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因双方对王明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情况均无异议,基于上述情况,财润公司还应支付王明珠2013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949.6元(11530.7元/月×6.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明珠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王明珠2013年10月工资1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王明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49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财润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