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德建与重庆胜发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建,重庆胜发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李德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胜发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372-8。法定代表人陈德书,总经理。原告李德建与被告重庆胜发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建诉称,原告在被告胜发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被告胜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因防盗网掉落受伤,导致右跟骨闭合性骨折,后经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39.05元。原告要求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未果,遂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2853号判决书)。被告胜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463号判决书)。嗣后,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巴南社保局)已经将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被告胜发公司,而被告胜发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另被告胜发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未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遂诉请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4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364.88元,共计43243.93元。被告胜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建于2008年8月到被告胜发公司工作,被告胜发公司为原告李德建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8日,原告李德建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德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到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250.65元、门诊医疗费94.20元,共计8344.85元,并将该医疗费票据交由被告胜发公司。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德建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胜发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8126.2元(包括医疗费83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0.90元等),本院作出0285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德建与被告胜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起解除;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原告李德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868.92元;驳回原告李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德建要求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医疗费83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0.9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驳回原告李德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胜发公司不服上诉,五中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00463号判决书,维持02853号判决书第一项;变更02853号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9582.9元;撤销02853号判决书第三项。2014年8月12日,巴南社保局将原告李德建垫支医疗费8344.85元审核后,将其医疗费6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共计7085.02元,支付至被告胜发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李德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18.97元。原告李德建要求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巴南社保局核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5.02元和伤残补助金差额34364.88元等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原告李德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银行付款明细、巴南社保局工伤医疗费支付明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批,02853、00463号判决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建受伤后,其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被告胜发公司,被告胜发公司截留原告李德建的工伤保险待遇7085.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理应返还。故原告李德建诉请被告胜发公司支付其截留的工伤保险待遇708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胜发公司为原告李德建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李德建未举示因被告胜发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李德建未足额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致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4364.88元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德建要求被告胜发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364.8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胜发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德建的工伤保险待遇7085.02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胜发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