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8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邦进与谢厚芬,赵卫龙,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进,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谢厚芬,赵卫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8828号原告王邦进,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茜,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豪景阁B4-6-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344-0。法定代表人谢厚芬,总经理。被告谢厚芬,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卫龙,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臻玫,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邦进诉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谢厚芬、赵卫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珊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进的委托代理人程林、李茜,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谢厚芬、赵卫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霓虹、张臻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进诉称,原��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金皇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被告谢厚芬、赵卫龙,被告谢厚芬、赵卫龙向原告表示被告金皇公司准备扩大经营,吸引新投资加入公司,希望原告能投资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并向原告承诺可享受保底25%的投资收益。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2日以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谢厚芬、赵卫龙支付入股被告金皇公司的投资款共计270万元,并由被告金皇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但被告谢厚芬、赵卫龙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投资入股协议,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股东变更手续,原告亦未得到任何投资收益。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入股投资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7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270万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担。被告金皇公司、谢厚芬、赵卫龙辩称,原告与被告金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合作经营“活塞项目”,利润平分,原告投入款项为“活塞项目”投资款,而非股权投资款。该投资款已经进入原告与被告金皇公司合作的“活塞项目”中,只有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经过清算,如有剩余财产,才能按约五五分成,不应是返还投资款;如果本案投资款是用于购买股权,则应当是股东之间的交易,原告应当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谢厚芬、赵卫龙,而不是交付被告金皇公司,可见原告交付给被告金皇公司的款项不是入股款;被告谢厚芬、赵卫龙是被告金皇公司的股东,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金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305432),载明:今收到王邦进交来入股金皇��资款40万元现金。2012年12月12日,被告金皇公司出具收据三张(编号:305433、305434、305435),分别载明:今收到王邦进交来入股金皇投资款80万元、130万元、20万元,该三张收据分别注明承兑号为:20967290、21625286、20966058。被告金皇公司在上述收据上均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被告赵卫龙在上述收据经手人处签名。2013年1月24日,被告赵卫龙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卫龙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赵卫龙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谢厚芬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卫龙埃尔法商务车一辆。号渝ATX2**。本人王邦进帮赵卫龙代交按揭款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后手写注明“本车赵卫龙已付陆拾贰万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正。(624484)”。三被告称上述款项用于返还原告交付的入股投资款。另查明,被告金皇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谢厚芬、赵卫龙,被告谢厚芬持有80%股份,被告赵卫龙持有20%股份。庭审中,原告王邦进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金皇公司的款项是用于被告金皇公司增资扩股,新增原告为公司股东,三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享有不低于25%的年收益。2、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的入股投资款,因为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被告金皇公司增资扩股,故原告的合作对象是被告谢厚芬、赵卫龙,但现被告谢厚芬、赵卫龙不同意增资扩股,故应当返还原告,同时由于原告交付的款项交付进入被告金皇公司,故被告金皇公司也应当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谢厚芬、赵卫龙转账支付的款项以及汽车,同意将相应款项予以抵扣,并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75516元及资金占用���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075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谢厚芬、赵卫龙称,1、原告与被告金皇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合作经营“活塞项目”,后原告实际参与该项目,将其交付给被告金皇公司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该项目预付款。对此,三被告举示其与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签订的《活塞销售备忘录》、曲阜公司收款收据、《配套合同》、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入股被告金皇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金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活塞销售备忘录、曲阜公司出具的收据、配套合同、收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金皇公司支付了2700000元“入股金皇投资款”,但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对该款项用途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用于被告金皇公司增资扩股,并新增原告为公司股东,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称原告交付的款项由双方协商一致用于合作经营“活塞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入股金皇公司。因此,虽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款项的用途持有异议,但被告金皇公司收款是事实,且其收款后,既未协助原告入股金皇公司,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经营活动,故不论本案款项是用于原告入股或是投资项目,因被告金皇公司未能证明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实施了相应的履约行为,其并无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款项。另外,被告赵卫龙、谢厚芬早已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000000元,被告赵卫龙另用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折价624484元,共计1624484元,三被告称前述款项为退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应予扣减。由此可见,被告金皇公司已经实际开始向原告退款,用行为进一步确认了其不应继续占用原告的款项。本案中,因被告金皇公司拒不返还投资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金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金皇公司无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款项,且被告金皇公司也实际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入股投资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755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075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交付的款项用于增资扩股,实际合作对象应是作为被告股东的谢厚芬、赵卫龙,故请求被告谢厚芬、赵卫龙共同退还股权投资款,但原告及三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交付的入股投资款的收款人为被告金皇公司,且原告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谢厚芬、赵卫龙实际使用该款并因此获益。因被告谢厚芬、赵卫龙与被告金皇公司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被告谢厚芬、赵卫龙并不当然基于其股东身份承担公司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邦进投资款10755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075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7220元,由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王邦进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金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珊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