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伟龙与梁立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龙,梁立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郑伟龙,居民身份证号2321021989********,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帽儿山镇元宝村新旗屯**号。委托代理人韩兵,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京,居民身份证号2301221962********,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中和林场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二委。原告郑伟龙诉被告梁立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梁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龙诉称,2013年1月,原告要求购买被告所在营林站山场的烧头木,用于培植木耳,并交付给被告25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同意于2014年末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约定余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立京辩称,2014年,原告郑伟龙的爱人姜丽娟找被告承包山场,当时原告付款25000元,此款被告已交给于文生,被告分文未留。后郑伟龙请求被告帮助处理山场,被告帮助原告打锯末,卖了5000元,此款已交给郭亮。被告出于情面才向原告出具欠据,应由于文生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郑伟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两份,拟证明购原告郑伟龙交给被告梁立京250**元购买烧头木,梁立京已返还给郑伟龙5000元。被告梁立京未举示证据。被告梁立京对原告郑伟龙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欠条是自己所写,但是此款已交给于文生,只是出于情面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有效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郑伟龙向被告梁立京购买其所在营林站的烧头木,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的货款,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由梁立京返还货款。2014年1月20日,梁立京给郑伟龙出具人民币25000元欠据一份,2015年1月18日,梁立京给付郑伟龙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给郑伟龙重新出具了人民币200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此款,后梁立京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伟龙与被告梁立京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梁立京同意向郑伟龙返还货款,并给郑伟龙出具了欠据,约定返还货款的期限过后,梁立京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梁立京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郑伟龙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梁立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郑伟龙上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立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