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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林诉被告杨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林,杨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商初字第45号原告赵庆林,男。被告杨兆勇,男。原告赵庆林诉被告杨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庆林到庭,被告杨兆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林来院诉称:原告赵庆林女儿赵XX与被告杨兆勇原是夫妻关系,在原告女儿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庆林借款70,000.00元,后原告女儿赵XX与被告杨兆勇于2014年10月2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兆勇负责偿还,但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兆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兴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兆勇欠款事实存在。经法庭审理及对证据质证、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经过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兆勇与原告赵庆林女儿赵XX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向原告姐姐赵金良借款44,000.00元,被告亲属借款18,000.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兆勇与原告女儿赵XX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兆勇承担,原告女儿赵XX与被告杨兆勇离婚后原告赵庆林多次向被告杨兆勇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兆勇与赵庆林女儿赵XX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后双方经调解离婚,约定此款由被告偿还,并有民事调解书为证。被告杨兆勇长期拖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其它两笔借款,原告赵庆林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庆林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兆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宪波审 判 员  王淑云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