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明星与单辉、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星,单辉,程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梁明星。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辉。被告:程加梅,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明东乡吴郢村徐郢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7********。原告梁明星诉被告单辉、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辉、程加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星起诉称:被告单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梁明星和单辉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单辉,但被告在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未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程加梅与单辉系夫妻关系,其应与单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57946.67元(自2012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明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单辉、程加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补充以下事实:《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于2012年9月11日前交付单辉,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原告为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梁明星与单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到期后,单辉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程加梅有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不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故所欠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辉、程加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明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单辉、程加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明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单辉、程加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明星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梁明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0元,共计4769元,由被告单辉、程加梅负担。原告梁明星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单辉、程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