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陈某某,女,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由审判员金宁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3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A,2008年7月8日生育女儿杨某B,2011年2月1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杨某C。被告结婚没有半年时间,性格大变,甚至有暴力倾向。直到三女儿出世,被告一直都在吵着离婚。我与他在之前就存在矛盾,一直是因为小孩才持续到现在,这段婚姻无法再坚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对三个小孩的抚养进行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3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A,2008年7月8日生育女儿杨某B,2011年2月1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杨某C。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性格不和,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婚后感情迅速恶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婚后感情迅速恶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了小孩杨某A、杨某B、杨某C。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彼此好好处理感情面临的问题、用心抚育小孩、共同经营家庭,是能够达到夫妻感情融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宁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