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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迪忠与王炬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迪忠,王炬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93号案外人:孙静。申请执行人:黄迪忠。被执行人:王炬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迪忠与被执行人王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静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静称: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2570号执行裁定,并据此扣划了孙静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但该款为孙静自2011年10月去日本打工后所得,系其个人财产;而孙静丈夫王炬波向黄迪忠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孙静外出打工期间,且借款用于赌博,系王炬波的个人债务,与孙静无关。请求返还被扣划的银行存款3000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黄迪忠与被执行人王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王炬波向黄迪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5日,王炬波又向黄迪忠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于同年9月补出借条两份。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了借期。王炬波借款后没有归还。判决确定:王炬波应归还黄迪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王炬波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黄迪忠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2570号立案执行。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2570号执行裁定,并据此扣划王炬波妻,即案外人孙静在中国银行诸暨支行39×××63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现孙静对此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另查明:王炬波、孙静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2570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王炬波与孙静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炬波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孙静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王炬波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孙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由于王炬波与孙静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孙静也未能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孙静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可予执行;另一方面,即使孙静的银行存款为其个人财产,由于王炬波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仍可予以执行。综上,案外人孙静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