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6********,汉族,中专文化,萍乡市上栗供电公司职工,家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岸西路广源巷X号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赣J067**��小车沿320国道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鹅湖桥路段时,被公干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测报告、证人熊X源、柳X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叶某无前科、表现较好,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叶某符合实行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