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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国辉与陈小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陈小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国辉,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鹃,女,汉族,湘乡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1、3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存鹏,男,汉族,冷水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辉诉被告陈小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及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陈小鹃、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存鹏、罗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陈小鹃驾驶湘COXX**号小客车沿韶山西路由芙蓉电影院往南盘岭路口方向行驶,至种子公司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刘国辉驾驶的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小鹃负全部责任,刘国辉无责。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65665元。被告陈小鹃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垫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以及492元车辆维修费;3、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4、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5、诉讼费按照《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数额请求过高,误工时间应按121天计算,误工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后续治疗费计算6000元;4、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陈小鹃驾驶湘COXX**号小客车沿韶山西路由芙蓉电影院往南盘岭路口方向行驶,至种子公司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刘国辉驾驶的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2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小鹃负全部责任,刘国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辉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部损伤: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髓挫伤,左侧股内外支持带、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腰骶椎损伤;4、多处软组织擦伤。用去住院治疗费32017.20元(陈小鹃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6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国辉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刘国辉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刘国辉住院期间休息期间,减少收入21765.25元。另查明:湘CO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陈小鹃,该车在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刘国辉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9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3、交通费484元(按住院4元/天×121天);4、护理费13431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121天);5、误工费21765.25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365天×181天计算);6、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7、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60280.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收据、病历资料、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小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小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O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刘国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60280.25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应先由湘CO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80.2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00元,由湘CO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小鹃负责赔偿。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辉58780.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陈小鹃赔偿原告刘国辉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小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