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洪松诉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松,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叶洪松,男。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进春。原告叶洪松诉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374702元,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说一定还,但到期一直拖欠。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6000元及瓷砖款18702元,合计人民币37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元的事实;4、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日的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02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中记载的款项为借款而不是欠款,因为“欠条”是被告股东邓李敏出具的,原告不知道“欠条”与“借条”的区别,所以原告提供的是“欠条”。三份销货清单的时间中的年份均应为2014年,因购买时只写了月份和日期,没有写年份,年份2015系原告后来添加上去,添加的时候错将2014年写成了2015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虽记载为“欠条”,但“欠条”落款处为“借款人:”,该份欠条虽在形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30日的销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杨某的签字认可,虽该份证据中的年份书写错误,但该形式瑕疵不影响该份销货清单的效力,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5年5月2日的销货清单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该份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叶洪松现金叁拾伍万陆仟元整,以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内机器设备作抵押,2014年10月24日归还叁拾伍万陆仟元整,如有违约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内机器由叶洪松处理”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0800、7632元的瓷砖,尚欠原告货款184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4日归还叁拾伍万陆仟元整”,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货款的数额应为184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洪松借款人民币356000元;二、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洪松货款人民币18432元;三、驳回原告叶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原告叶洪松负担4.99元,由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9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