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丰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2696号原告:丰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阜阳颍州区,被告:胡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利辛县,原告丰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长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利辛县民政局离婚,2014年8月19日复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孩,长女“胡某甲”于2004年2月4日出生,次女“胡某乙”于2006年2月7日出生,小女“胡某丙”于2012年8月25日出生。现长女、次女在阜阳市上学,长女、次女、小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丰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丰某的身份和诉讼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复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利辛县民政局离婚,2014年8月19日复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孩,长女“胡某甲”于2004年2月4日出生,次女“胡某乙”于2006年2月7日出生,小女“胡某丙”于2012年8月25日出生,现长女、次女在阜阳市上学,长女、次女、小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偶为琐事生气,但感情尚可。2013年9月双方虽在利辛县民政局离婚,因夫妻感情尚可遂于2014年8月19日复婚。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