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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伟芳与沈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芳,沈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沈伟芳。被告:沈泉明。原告沈伟芳与被告沈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4年2月19日,被告沈泉明向原告出具自书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归回时间”为四个月,借条未记载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泉明归还原告沈伟芳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泉明偿付原告沈伟芳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1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费用合计1700元,由被告沈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