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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玉森、史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森,史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森,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史俊芳,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玉森、史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森、史俊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8640元,借款利率为10.05‰,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现二被告尚欠原告7864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640元及自清息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0.05‰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即贷款逾期按原利率的50%计取加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森、史俊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玉森、史俊芳(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扩大经营规模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玉森、史俊芳从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0.05‰,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元,归还利息7.2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诉未付。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合同签订影像资料;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7、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原告举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森、史俊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640元及自清息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0.14‰),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原利率的50%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