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雅灵与杨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灵,杨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陈雅灵,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惠琴,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雅灵与被告杨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灵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惠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属定期借贷。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雅灵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杨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