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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增林与梁东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林,梁东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增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梁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林与被告梁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林和被告梁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林诉称,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东营区经济园区港粤路56号1-3层的楼房。原、被告因该买卖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双方最终调解。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港粤路60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港粤路字第00420**号)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与买受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买受人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双方依约定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被告梁东恶意申请保全原告的该套房屋,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的该套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依约办理过户手续,长达数年无法收取剩余房款。被告的恶意申请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东赔偿原告因其恶意申请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至房屋解封之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东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保全并不存在错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原告不但未依约履行,并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依约办理出售房屋及院落(含四间平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四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所需税费的50%。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得知因出售房屋的土地已由当初买卖时的每亩160000元升至每亩100多万元,按照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办理相关所有权证所需缴纳的税费高达80余万元,为保证被告反诉请求的执行,被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最终由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包含了被告的诉请,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缴纳高额税费,为了保障调解书的执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续封;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保全,并不影响该房屋的出租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第三,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即便有损失,原告放弃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二手房购房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港粤路60号的房屋卖给刘玉峰,双方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房款为1900000元,买受人于2012年9月10日前交付1100000元,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交付剩余800000元。卖方如不按约定日期办理房产过户及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的3‰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的保全申请,原告的该房屋被查封,导致原告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长达数年无法收到后期房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刘玉峰身份的真实性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东民初字第1930号案件的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房屋买卖协议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手续等义务。被告到相关部门了解到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含土地增值税和容积率税等)高达80余万元,故被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房屋。直至2011年12月被告才办理出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并不包括四间平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2013)东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在出具调解书之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申请查封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即便有损失,原告放弃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原告出具该承诺书,被告才同意放弃要求王增林办理四间平房房产证的权利,只象征性的收取四间平房的补偿款20000元。二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包含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为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在出具承诺书之前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便有经济损失,原告放弃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在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后,被告没有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解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有(2015)第01-3925号)及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证明因原告不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直至2015年7月14日,政府出台新文件减免了大部分税费,被告才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自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26日,原告王增林与被告梁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2年7月9日,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000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税费单据,尽快为被告办理出售的东边四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院落(含四间平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并负担所需税费的50%。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原告在银行的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原告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2年11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9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王增林所有的位于港粤路60号(房产证为港粤路字第0040**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该裁定已执行。2013年3月1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梁东申请法院对王增林所有的东营区港粤路60号房屋查封的行为没有给王增林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即便有损失,王增林放弃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同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梁东于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王增林剩余房款60000元;二、王增林于2013年9月10日前为梁东办理涉案房屋及院落(含四间平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各项税费由王增林与梁东各负担50%;三、梁东放弃要求王增林办理四间平房房产证的权利,王增林补偿梁东四间平房款20000元;四、王增林于2013年9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20**号房产证交付梁东;五、王增林与梁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续封裁定,将房屋查封日期延长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7月14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港粤路60号房产的解封,该裁定已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1930号案件的起诉状、反诉状、房屋买卖协议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5)东民初字第193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梁东提起反诉,并据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梁东反诉原告王增林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梁东申请保全的金额为其向有关土地管理办证部门咨询后根据国家规定得出的数额,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被告最终办理涉案土地产权证花费的数额与保全数额的差异,是因为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并不表示被告在申请保全时存在保全金额的错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原告的义务包含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了保障调解书的执行,向法院申请续封并无错误。综上,被告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错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前,而原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己造成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为其造成了损失。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放弃了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