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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第三人陈某乙,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因诉争标的不动产在厦门市湖里区,于2014年6月3日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娇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应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女儿教育费(包括上大学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如下:1、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及车库;2、尤溪县某小区甲号乙室;3、尤溪县某小区丙幢丁室。归男方所有的财产如下:1、尤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债权)归男方所有;2、男方保管使用的其他财产及所有投资归男方所有;(四)共同债务:上条所列3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的债务及男方经手的其他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尤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添置房地产三处,其中:厦门一处、尤溪两处。厦门的房地产包括坐落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住宅及车库,建筑面积127.91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甲和陈某乙共有。原、被告离婚登记时,上述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6月要求被告陈某甲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遭到拒绝。2014年4月21日,经查询,原告才获知本案诉争的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与被告名下。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诉争的厦门房地产由第三人享有50%的共有份额,原告不持异议,只要求将被告享有的50%共有份额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住宅及车库中被告陈某甲名下的50%共有份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甲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某乙口头辩称,对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感情破裂,持双方于前一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应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女儿教育费(包括上大学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如下:1、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及车库;2、尤溪县某小区甲号乙室;3、尤溪县某小区丙号乙室(男方若要该房应付给女方人民币十万元)。归男方所有的财产如下:1、尤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债权)归男方所有;2、男方保管使用的其他财产及所有投资归男方所有;(四)共同债务:上条所列3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的债务及男方经手的其他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陈某甲不协助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及车库,建筑面积127.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甲和陈某乙共同共有,权属状态:登记确权。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乙认同第三人陈某乙占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房屋及车库产权的50%,被告陈某甲占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109号406单元房屋及车库产权的50%。原告李某某明确其提出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某号某室住宅及车库中被告陈某甲名下的50%共有份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指的是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某号某室住宅及车库中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现在每平方米约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条款、中国建设银行综合柜面系统贷款账户查询、(2014)尤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手机来往信息内容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房屋及车库属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共同共有,且原告李某某对此又无异议,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及车库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及车库中产权属被告陈某甲的部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第三人陈某乙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第三人陈某乙占厦门湖里区南山公寓某号某室房屋及车库产权的50%没有异议,可视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乙对诉争标的共同共有约定按50%共有。因此,原告提出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某号某室住宅及车库中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及被告陈某甲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某号某室房屋及车库中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19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55.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武代理审判员  黄珑燕人民陪审员  陈道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