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苑庆瑞与平邑县水利局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庆瑞,平邑县水利局,山东鑫汇银通拍卖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苑庆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汇银通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良,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庆瑞与被告平邑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山东鑫汇银通拍卖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庆瑞诉称,2012年4月份,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拍卖平邑县唐村水库采砂六区,2012年4月18日第二被告制作并在网上公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平邑县唐村水库采砂权两处,浚河治���清淤采砂权两处;拍卖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拍卖地点平邑县政务大厅;特别说明:竞买人应向水利局、政务审批服务中心分别缴纳采砂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各20万元;展示时间及地点:自拍卖公告之日起至拍卖日前在标的所在地展示,并就竞买人需提供的资料等内容进行公示。2012年4月24日我缴纳了竞买保证金20万元,2012年4月27日第二被告在拍卖现场向原告颁发了《水利局采砂权宜采区公开拍卖出让文件》,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沙场位置图、拍卖规则、竞买人资格确认书等;在拍卖过程中,我以370万元成交价中标,我在交款时原采砂权人提出异议,我才知道拍卖沙场存有争议,拍卖标的存有瑕疵,且拍卖程序违法,故我没有缴纳竞买款,我缴纳的采砂保证金予以返还,但缴纳的2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第一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第一被告委托第��被告拍卖的平邑县唐村水库采砂第六区域无效,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竞买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其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水利局采砂权宜采区公开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规则、竞买人资格确认书。证明该文件中拍卖区域包含有金沙砂场等第三人的利益。2、提供拍卖公告、水利局证明、交款收据。证明其按公告要求缴纳了采砂保证金和竞拍保证金各20万元,其中采砂保证金已退还,而竞拍保证金未退。3、王东玉等人的通知书、评估报告。证明拍卖三处沙场有原承包人修建的存沙码头和存沙未处理,价值近千万元,拍卖标的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依法参加本次沙场拍卖,以370万元中标取得采砂权,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因此该次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确认本次拍卖有效。2、竞拍保证金是由平邑县公共资源办公室收取的,因原告中标后没有缴纳中标款构成违约由平邑县公共资源办公室将竞拍保证金支付佣金后上缴国库,水利局并没有收取该款,原告列水利局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3、从竞拍到起诉原告没有向水利局主张或催要该保证金,现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4、由于原告竞标中标后没有按约定缴纳中标款370万元,致使水利局对沙场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价仅为43万元,两次拍卖成交价差价为327万元,按照拍卖法第29条的规定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被告补足二次拍卖的差价327万元。水利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拍卖公告。证明拍卖的合法性;2、采砂竞买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申请参与竞拍;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以370万元价格拍到采砂权,同时证实原告认真阅读拍卖规则和出让文件所列各项事宜,并承诺严格履行拍卖规则的各项条款;4、拍卖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交付第一次竞拍价款导致其进行第二次拍卖;5、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该砂场经第二次拍卖由邵小平竞得,竞拍价是43万元,两次拍卖价差额为327万元,砂场交付后邵小平已开采完毕,说明砂场不存在瑕疵;6、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平邑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文件。证明拍卖的合法性及拍卖砂场不存有任何瑕疵和权属争议;7、拍卖股则一份。根据该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说明竞买人一了解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和存续现状,出让人和拍卖人不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竞拍人一经办理竞买登记手续进入拍卖现场即表明完全了解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告知采砂权属风险投资应慎重决策;���八条规定竞买人拍卖成交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竞拍价款,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一律不退,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8、平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登记表一份、上缴国库收据一份、本次拍卖过程的资料一宗。证实原告竞标后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和交付竞拍价款370万元,构成违约,所交竞拍保证金依拍卖法和拍卖规则不予退还;9、黄沙管理办公室出具的2010年11月7日对同发砂场的许可证。证明采砂期限已满,拍卖砂场不存在瑕疵。被告拍卖公司辩称,1、本案拍卖程序合法;2、拍卖行未收取该款,对该款的处分也不知情,且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拍卖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拍卖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拍卖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等。证明其有合法的拍卖资格;2、全套拍卖文件(共29页)。证明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标的物为水面采砂权,在其中拍卖须知第4条明确是水面589.23亩,标的42,8万元,固定采砂船4条,不含原告提及码头和原采黄沙;拍卖规则第5条明示拍卖公司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符合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水利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买保证金交到平邑县行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具体操作拍卖事宜,与水利局无关;对出让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拍卖须知是在拍卖公告之前发放给竞拍人的,已明示所有竞拍人所拍卖的砂场无任何权属争议。被告拍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同意水利局的意见外,认为拍卖须知中已明示标含三处原有砂场,原告应实地勘察,知道有关采砂场的具体情况,拍卖规则第五条写明竞拍人应实地查看,了解标的物的存续情况,拍卖人不承担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办理完竞买手续即表明已完全知道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该规则第八条写明拍卖成交后竞买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不签合同则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水利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砂场属国有资源,并不因谁的通知而改变权属,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也不能证明砂场有瑕疵,水利局在原告违约后进行第二次拍卖成功说明该砂场没有瑕疵。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拍卖公司对证据3除同意水利局意见外,还认为根据拍卖法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标的物存有瑕疵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通知书可以看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1、2、3,原告对申请书和拍卖成交数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无关,因为原告起诉的是标的物存有瑕疵导致拍卖行为无效,被告应提供拍卖物有无瑕疵的证据。被告拍卖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对第二次拍卖不知情,导致第二次拍卖的原因在于第一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拍卖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不能证明拍卖物没有瑕疵;被告拍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拍卖规则属霸王条款,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责任违法,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拍卖公司认为该证据也是原告提供的一部分,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认可;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拍保证金被被告处理掉,但它不能证明拍卖物没有瑕疵;被告拍卖公司无异议,对被��水利局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拍卖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拍卖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水利局无异议;对被告拍卖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拍卖公司明知拍卖物含有第三人的权益和存有瑕疵,被告主张的拍卖采砂权是水面下的沙与拍卖须知的第四条相矛盾;被告水利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拍卖物没有任何瑕疵和权属争议,竞买人进入拍卖程序,说明认可该实施方案,竞买人不按竞拍规则签订转让协议及支付成交价款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局依据《平邑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平邑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2012-2013年度平邑县河道(水库)砂场采砂权拍卖管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委托被告拍卖公司对平邑县唐村水库采砂权两处和浚河治理清淤采砂权两处进行公开拍卖,由平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实施。2012年4月18日被告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2年4月27日10时在平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开标室(平邑县政务大厅2楼),对平邑县唐村水库采砂权两处、浚河治理清淤采砂权两处(详见拍卖文件);并要求竞买人参与竞拍时:1、竞买人应当向水利局交纳采砂保证金每处20万元。2、竞买人应当另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交纳竞买保证金每处20万元,并提供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同时指明了拍卖物的展示时间及地点为上列拍卖标的自公告之日起至拍卖日前在标的所在地展示。公告还对竞买人参与竞拍的条件和手续进行了公告。水利局拍卖须知中第四条1对涉案的拟拍卖砂场范围是“平邑县唐村水库采砂权1,采砂第六区域:自水库水淹线下东庄村东北扬水站(坐标点3918790.555、549275.142)、大河崖村东南大石头(坐标点3919117.347、549518.165)一线,至东营山村南配电室(坐标点3919003.545、547978.15)、东庄村北小山岭石坝(坐标点3918790.555、549275.142)一线区域。包括原金沙山砂场、恒鑫砂场、同发砂场三处砂场,水面589.23亩。标底42.8万元,固定准采船只4条。”使用年限为自签合同之日起一年。第五条规定向竞买人提供的资料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沙场位置图、拍卖规则、竞买人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样本)等;要求竞买人如需要可自行或联系水利局对砂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对拍卖程序、竞买应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告知。其中拍卖规则第五条规定:“竞买人应实地查勘或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以了解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和存续现状。出让人和拍卖人提供的拍卖资料仅供参考,不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一经办理竞买登记手续进入拍卖现场即表明已完全了解知悉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并愿承担一切责任”。“第八条、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竞得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成交价款并于规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竞得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任何责任义务即视为违约,履约保证金及其他预交款项一律不予退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平邑县公共资源办公室和被告水利局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和采砂保证金各20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拍卖公司向原告出具竞买人资格确认书,原告取得拍卖竞买资格,其中在该确认书有特别声明的内容:“原采砂户应积极参与投标,如没有中标,由竞得人���原先所修采砂基础设施给予补偿,补偿以县物价局核定为准”。2012年4月27日被告拍卖公司在平邑县公共资源中心第一开标室对公告的砂场进行公开拍卖,6号砂场采砂权的起拍价为43万元,竞拍过程中原告苑庆瑞以370万元的价格竞得6号砂场采砂权,并在拍卖笔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苑庆瑞以砂场原采砂权人管国咏、王东玉等通知其支付砂场存沙和砂场码头补偿款、拍卖标的存有瑕疵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成交价款。后被告水利局又委托临沂宏大拍卖行以43万元的拍卖价将6号砂场采砂权拍卖给他人,其收取的原告20万元的采砂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2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拍卖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适用于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是特别法,因此本案应适用拍卖法。拍卖公司因拍卖需要而做出或发布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规则等是向不特定的具有竞买资格的主体发出的要约,竞买人参与竞拍是对要约的一种承诺,在竞买过程中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规则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二被告拍卖要求提交相关手续和交纳了竞拍保证金和采砂保证金后,二被告给原告发出了竞买人资格确认书,并参与了竞拍,说明原告于二被告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但就本案来说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涉及的拍卖物是否存有瑕疵,从而导致拍卖合同无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本案中所拍卖采砂权的砂场即唐村水库第六采砂区域存有他人的存沙和他人修建的存沙码头的事实存在,但关键是二被告是否向竞买人进行了明示,根据被告提供的拍卖须知中第四条中“唐村水库第六采砂区…,包括原金沙山砂场、恒鑫砂场、同发砂场”的内容及竞买人资格确认书中特别声明的内容“原采砂户应积极参与投标,如没有中标,由竞得人对原先所修采砂基础设施给予补偿,补偿以县物价局核定为准”进行了提示说明,只是原告疏于注意,并非二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二被告在第六条第4项现场踏勘中也指出“申请人如有需要,可自行或联系水利局对砂场进行实地踏勘”和拍卖规则中第五条“竞买人应实地查勘或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以了解标的物的基本��况和存续现状。出让人和拍卖人提供的拍卖资料仅供参考,不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一经办理竞买登记手续进入拍卖现场即表明已完全了解知悉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并愿承担一切责任”的规定说明原告已知悉了解拍卖物的现状,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隐瞒拍卖标的物存有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拍卖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主持。同时,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标的物存有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竞拍中标是2012年4月27日,其中标拒绝缴纳拍卖价款和签订转让合同说明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15年4月8日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原告主张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权利截止日期应是2014年4月28日,也超出了二年的诉���时效,故其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律也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和根据拍卖规则第八条“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竞得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成交价款并于规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竞得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任何责任义务即视为违约,履约保证金及其他预交款项一律不予退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竞拍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水利局提起反诉请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庆瑞要求确认与被告平邑县水利局、山东鑫汇银通拍卖有限公司之间拍卖协议无效并���求返还竞拍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苑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宪廷审 判 员  沈庆丽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