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友召与袁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友召,袁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龙友召。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袁迎春。原告龙友召与被告袁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友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友召诉称,被告因造林及生意的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止一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92800元,书写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手执,并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付给总钱款另加每天0.2%的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4月9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二个月计息17568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现原告实在无奈,特状贵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即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2800元及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17568元,2015年4月10日后利息按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292800元借款金额,每天承担0.2%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2800元的事实;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袁迎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借到原告本金292800元,这是利滚利形成的。实际上答辩人从2013年5、6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4年农历年左右向原告借款4万元,又过了3个月再借了7万元,之后再没有借过,这些钱加上利息一直计算到2014年12月9日就变成了292800元。被告袁迎春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至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迎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龙友召收执,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造林等生意,资金周转不够,诚向甲方借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元,小写292800元,借款时间壹个月,壹个月后归还全部钱款给甲方,如到期不归还甲方,乙方自愿付给总钱款另加每天0.2%元的违约金给甲方。。。”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袁迎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并于同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利息,被告袁迎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龙友召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友召在292800元,算下的利息(在2015年4月9日以前的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陆拾八元正(¥17568.00元)。最迟下月归还。今欠人:袁迎春2015年4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欠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龙友召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本金即是欠条中载明的2928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分三次交付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欠条中载明的其余款项是利滚利所致。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而对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2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其余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292800元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0.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告按法定较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迎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友召借款292800元及利息,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292800元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龙友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袁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天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