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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夫达与朱贤明、丁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夫达,朱贤明,丁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郑夫达。委托代理人包志强、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明。被告丁仙文。原告郑夫达诉被告朱贤明、丁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夫达的委托代理人傅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明、丁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夫达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朱贤明向原告借款646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朱贤明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贤明未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4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贤明、丁仙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朱贤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朱贤明向原告借款64600元。同日,被告朱贤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另查明,被告朱贤明与丁仙文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贤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讨,被告朱贤明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朱贤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贤明、丁仙文返还郑夫达借款64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朱贤明、丁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