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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冬燕与张书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燕,张书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冬燕,女,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友,男,生于1946年3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冬燕与被告张书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燕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书友驾驶正三轮电瓶车沿唐河县源潭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源潭镇中心小学门前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薛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冬燕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书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冬燕无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94.2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唐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疾病证明单、唐河县刘岗医院诊断证、报告单、唐河县刘岗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医院证明需休息一个月。第四组证据:上海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3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72元。第六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费用3000元等情况。被告辩称,薛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追加薛某为被告。原告伤势较轻,已经在刘岗治愈,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双方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唐河县刘岗医院诊断证,不是原告看病当时的诊断证,内容显示“左手软组织损伤”,与其它证据不一致,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中的唐河县刘岗医院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诊断证、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中的其它证据,加盖有医疗部门的公章,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正规发票,与第三组证据中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在上海上班,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加盖有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书友驾驶正三轮电瓶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源潭镇中心小学门前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薛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冬燕受伤。原告受伤后去唐河县刘岗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去上海上班,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外伤,右手正斜位,花费医疗费84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购买滕托一个,费用为230元。本次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冬燕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张书友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要求向薛某主张权利,故不再追加薛某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唐河县刘岗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4元。购买滕托,花费230元。原告误工情况,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上显示“建议休壹月”,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显示“员工李冬燕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能上班工作,李冬燕不上班期间其工资全额扣发(人民币叁仟圆整)”,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误工时间30天,费用认定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情况,故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指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与该事故有关,故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314元。被告张书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张书友承担3314元的70%,即2319.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燕各项损失3314元的70%,即2319.8元。二、驳回原告李冬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冬燕负担20元,被告张书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朱晓代理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