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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宋凌峰、宋奕孜与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凌峰,宋奕孜,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宋凌峰,务工。原告宋奕孜,学生。法定代理人宋凌峰,系宋奕孜父亲。被告严华,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凌峰、宋奕孜诉被告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凌峰,原告宋奕孜的法定代理人宋凌峰,被告严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04时20分,原告宋凌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当阳市二水厂路段与被告严华停在路上鄂E×××××号轻型货车相挂,致原告宋凌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凌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凌峰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2012.36元。2015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凌峰进行伤残鉴定:1、被鉴定人宋凌峰的伤残等级为X级;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3、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为300日(含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20天)。经查,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为被告严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经济损失135275.88元【医疗费220212.36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35949.99元[(3595元+3545元+3645元)÷90天×30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抚养费8340.50元(16681元/年×10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华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宋凌峰、童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严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宋凌峰负主要责任,严华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花去医疗费22012.36元。证据五:2015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2400元,证明宋凌峰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股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300日。原告宋凌峰花去鉴定费2400元。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表,房产证,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严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宋凌峰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华已为原告宋凌峰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宋凌峰应当返还。被告严华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被告严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中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六中的房产证还没有过户,是否是原告居住还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误工时间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被告严华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有劳动合同、购房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6日04时20分许,宋凌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坝巩路往城区方向行驶在当阳市二水厂路段与严华驾驶停在路上鄂E×××××号轻型货车相挂,致宋凌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22014015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凌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凌峰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1799.06元。2015年3月31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挂号费13.80元。2015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凌峰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股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300日。原告宋凌峰花去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严华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WUHA57CTP13B062783M,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AWUHA57ZH913B011006D,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严华为宋凌峰垫付赔偿款10000元。宋奕孜系宋凌峰女儿,生于2007年5月22日。本院认为:1、被告严华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宋凌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凌峰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严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889.0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故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21812.8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3476.38元【医疗费用损失34292.86元(医疗费21812.86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死亡伤残损失96783.52元(护理费1889.0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0元、误工费35949.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其他损失24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6783.52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783.52元。下余经济损失26692.8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严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07.86元(26692.86元×3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严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7.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14791.38元。3、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宋凌峰应返还被告严华已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凌峰、宋奕孜的经济损失13347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78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7.86元,合计赔偿114791.38元。原告宋凌峰返还被告严华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凌峰承担150元,被告严华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