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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丽敏、朱曙光与段云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敏,朱曙光,段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敏,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曙光,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福,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云春,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吴幼蓉,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丽敏、朱曙光因与被上诉人段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丽敏、朱曙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许丽敏与原告段云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丽敏向原告段云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许丽敏未如约还款,经原告段云春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丽敏与原告段云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交给被告许丽敏使用后,被告许丽敏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曙光与被告许丽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与被告许丽敏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生活,系被告许丽敏的个人债务,朱曙光不应承担清偿之责的辩解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至l0月7日期间2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段云春与被告许丽敏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支持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10日17日止61天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64.22元(70000元×5.6%÷l2个月÷30天×6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云春与被告许丽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许丽敏、朱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云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和逾期利息664.22元,共计人民币70664.22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段云春承担27元,被告许丽敏、朱曙光承担783元。宣判后,许丽敏、朱曙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许丽敏已将该借款偿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借款已偿还的情况下还就该借贷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支持其诉求,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许丽敏并不否认该借款的事实,同时已向法庭阐明了该借款已偿还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银行流水账目。该流水账目由于从银行取得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限,系庭审后提交而未给予质证,但因这一过失而导致原审法院就否认了上诉人许丽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当。二、上诉人朱曙光并未参与该借贷行为,且该借贷行为发生时上诉人朱曙光并不知晓,也未予以签字认可,同时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的生活性支出,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朱曙光承担连带责任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的理由是做生意需要周转金,所以应认定借款没有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朱曙光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段云春答辩称:两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两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偿还过该笔借款。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认可未归还答辩人7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答辩人即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答辩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两被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依法应当成立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答辩人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两上诉人除认为该借款已偿还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段云春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该借款已偿还有银行流水账目可证明,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丽敏欠被上诉人段云春70000元的事实,有许丽敏亲笔出具的借条证明,许丽敏因此应当清偿该债务。上诉人许丽敏上诉主张该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许丽敏与朱曙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因此判决许丽敏与朱曙光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许丽敏、朱曙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