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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磊,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菊。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虽经亲友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近几年双方各自务工,互无往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只因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时至半年,双方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具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代为抚养至婚生子十周岁);家产平均分割。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王某与许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意在证明:王某与许某甲及其婚生子许某乙身份。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2014年12月王某曾因与许某甲夫妻感情不和向寿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针对王某诉请、举证,许某甲辩解、质证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由原告代为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许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许某甲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所举1、2、3号证据,许某甲所举1号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所举4号证据,许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制作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许某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随王某生活。婚后,王某在家务农,许某甲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3年正月,王某与许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2014年12月,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时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7月31日,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王某与许某甲均在外务工,月收入分别为2000元左右和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与许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许某甲在庭审中亦认可与王某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正月以来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两地生活,2014年12月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未按时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隔半年,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某甲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许某乙虽然现在跟随王某生活学习,但许某甲要求抚养许某乙,王某当庭表示同意,故婚生子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王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按王某当庭陈述月收入2000元左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费按月500元计算,按年支付;庭审中,王某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王某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许某乙十八周岁,2015年8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2500元,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从2016年起,王某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