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裕与被告林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裕,林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王维裕,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蔡雅琳。被告林友谊,住晋江市。原告王维裕与被告林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裕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签名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6次向原告总计借款29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并出具《借条》六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事项;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借据六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七次向原告总计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该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3万元;同年3月15日借款3万元;同年7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5万元;同年3月29日借款5万元;七次借款合计46万元,七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六张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维裕与被告林友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系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10月20日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29万元的利息自210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未对《借条》上的担保事实或权利提出主张,系属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裕借款4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0月20日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29万元的利息自210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31元,由被告林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