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万红,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1年,我丈夫病故。2006年,经亲戚介绍我与刚离异不久的被告认识,通过交往后双方带着各自的子女重新组成再婚家庭,2007年8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随被告到砚山县平远镇开店经营矿石化验,通过辛勤劳作,双方购买了麻栗坡县城清泉小区26号2幢1单元402号房屋和云H61**号长安牌微型车。我以为之前遭受的痛苦和磨难终将过去,随着家庭事业的发展,日后的生活将会越来越美好。但事与愿违,自2009年起我身体开始多病之后,被告对我的态度变得越来越冷淡。由于家庭经营收入由被告掌控,我生病时甚至要通过乞求的方式被告才会拿出些钱来让我去求医问药。被告冷漠的态度和吝啬的行为让我深感寒心,我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一丝关爱和家庭的些许温暖。2012年春节刚过,我与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竟然让我离家自己去讨生活。我无奈只得回到麻栗坡做小生意维持生计。1年后生意不好只身到文山开出租车谋生。分居3年多来,被告从未给过我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经济上也未给过我任何支持和帮助。因此,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我与原告没有出现大的矛盾,认识我的人都知道我天生少言寡语,并非冷淡,不关心原告。2010年原告由于身体不适在文山州医院住院,我把仅有的2000.00元全部拿给原告治病,虽然只支付1000.00元,但原告后来又要去个旧检查身体,我又把剩余的1000.00元拿给原告。2014年,原告说头昏,我拿给原告500.00元,钱是我自愿给原告的,不象原告说的向我乞求我才拿钱给。一直以来,我的生活都很艰难,没有多余的钱,但我从未在原告面前提及,就连今年我母亲83岁生日,买菜的钱都是我向妹妹郭荣梅拿的1000.00元。2012年春节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因是原告成天打麻将,不帮忙照顾生意,也不煮饭和接送孩子,我说了几句,原告反而与我争吵,我在生气的情况下说了有本事你就去苦点生活费来。并不是真让原告独自讨生活。原告诉称已分居3年多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2012年初,双方在平远街一起生活。2012年春节过后,因我在平远街的矿石化验生意越来越惨淡,收入只能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提出到麻栗坡开店卖鱼缸。2013年,因生意不好,原告又到文山做服装生意,2014年改行在文山开出租车。从2012年至今,双方虽然聚少离多,但仍然经常相互看望,夫妻生活和谐,家庭和睦,不存在分居之说。逢年过节夫妻还带儿子一起回到马街下木停村,分别看望母亲和岳父岳母。原告与其前夫婚后生育的儿子原名李某甲,现改名郭某甲,2007年我送其入平远小学读完7年级后,2014年辍学至今一直与我生活,生活所需都是我支撑起,虽然郭某甲是原告亲生,但从来没有照管过。综上所述,我与原告虽然发生过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更不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座落于麻栗坡县城清泉小区26号2幢1单元402号房屋和1辆云H61**号长安牌微型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虽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与前夫李某某婚后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1个男孩,取名李某甲(后改名为郭某甲)。2001年,李某某病故。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刚离异不久的被告郭某某认识。被告郭某某与前妻龙某某婚后于1993年9月7日生育1个女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通过交往后于2007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带着各自的子女重新组成再婚家庭。婚后,原告随被告到砚山县平远镇开店经营矿石化验,被告在与原告结婚的当年就将郭某甲转学到平远街。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麻栗坡县城清泉小区26号2幢1单元402号房屋和1辆云H61**号长安牌微型车,1辆摩托车。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特别是原告生病的时候主动性差,关心、支持和理解不到位,既使给原告治病的钱也不慷慨大方,这令原告十分的不满意。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发生激烈的吵打。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冷漠、吝啬,让自己深感寒心,自己体会不到丈夫的一丝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麻栗坡县城清泉小区26号2幢1单元402号房屋和1辆云H61**号长安牌微型车折价分割,1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债权有曹某乙欠款10000.00元双方各享受一半,债务欠原告妹妹的现金200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为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珍惜第二次来之不易的姻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发生一些口角在所难免,毕竟是两个人从不同的环境走到一起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发生过激烈的矛盾冲突,婚姻关系没有达到不可换回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关心,特别是被告主动与原告交流感情,悉知原告的冷暧,双方的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撑其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贵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