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执字第0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金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才,庞建刚,李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69-1号申请执行人徐金才。被执行人庞建刚。被执行人李秀英。徐金才与庞建刚、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张凤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庞建刚、李秀英应归还徐金才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庞建刚、李秀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庞建刚、李秀英的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9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凤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