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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洪铭祥、王玉兰、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洪铭祥,王玉兰,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责人王永伟委托代理人许洪庆委托代理人乔为被告洪铭祥被告王玉兰被告洪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洪铭祥、被告王玉兰、被告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庆、乔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铭祥、王玉兰、洪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接力贷),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33年7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以被告洪铭祥购买的位于*号、建筑面积216.9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洪铭祥于2011年8月4日对其所购房产办理了产权证(权证号:*号),并于2011年8月17日,被告协助原告在瓦房店市房地产交易所完成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33年8月18日,执行年利率7.05%,逾期利率10.575%。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6,101.8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63,898.17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接力贷的共同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欠款逾期超过17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63,898.17元及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2、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铭祥、被告王玉兰、被告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接力贷),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33年7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以被告洪铭祥购买的位于*号、建筑面积216.9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洪铭祥于2011年8月4日对其所购房产办理了产权证(权证号:*号)。2011年8月17日,被告协助原告在瓦房店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33年8月18日,执行年利率7.05%,逾期利率10.575%。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6,101.83元。至原告2015年1月起诉时,被告已出现了逾期超过17期未还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3,898.17元及利息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发放贷款凭证、本息余额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铭祥、王玉兰、洪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三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已经出现逾期超过17期未还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洪铭祥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就被告洪铭祥名下位于*号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铭祥、王玉兰、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铭祥、被告王玉兰、被告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663,898.17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在辽宁省*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被告洪铭祥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200元,合计11,690元,由被告洪铭祥、被告王玉兰、被告洪利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刘 瑾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