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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健与赵思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赵思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健,男,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洋,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思记,男,汉族,四川省巴州区人。原告李健诉被告赵思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寒秋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被告赵思记因经营渠县报恩乡庙河坝一沙石厂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按月支付5%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思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健是被告赵思记所属位于渠县报恩乡庙河坝沙石厂的会计。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5%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健借给被告赵思记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健主张被告赵思记归还借款8000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5%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倡导社会诚实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思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思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寒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经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