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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贾凤云与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贾凤云,工人。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步行街49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凤云与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云及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云诉称,我自2014年12月12日到顺达超市上班,上班以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因为有人想顶替我,到2015年3月11日上满三个月被无理由辞退,故要求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750元。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是3月10号下午不去上班的,我方认为原告虽然工资勤恳但她的能力不能胜任工作,我方超市是根据需要进行的人事调整变动,3月11号上午我方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她给原告换组,原告本人没有表态是其姐姐不同意给她调整工作的,原告就此事已向滦县劳动监查大队进行了投诉,后经监查大队调查我方全额退还了原告的培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贾凤云到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无正当理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