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贠凤武、赵明金等与杨春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好,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马宪全,邵清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好,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贠凤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宪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清田,农民。上诉人杨春好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冷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江静、刘群勇参加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春好承包了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白庙子乡八里铺村的两处楼房土建工程,雇佣原告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马宪全、邵清田在两处工程务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杨春好给付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马宪全、邵清田一部分工资。对拖欠工资,被告书写了拖欠工人工资的记录一份,其中包括:“赵建保,1924元;贠凤武,3450元-1000元;邵青田,2070元-1000元;赵明金,1540元;马宪全,1650元-500元,马宪全500元整”。后被告支付原告赵明金、赵建保父子工资款1500元。原告为索要工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贠凤武4200元、赵明金842元、赵建保1122元、马宪全1150元、邵清田1070元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杨春好作为用工一方,对于是否结清原告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邵清田、马宪全的工资负举证责任,应提交原告支领工资的工资单、收条等原始书面凭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条均系在施工中和完工后支付,并不能证明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提供了其书写的拖欠工人工资的记录,且在本院诉前调解中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记录为准。被告提交的高井玉、高素芝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扣除原告贠凤武、马宪全工资的依据。原告贠凤武所主张的1910元的医疗误工损失,因该损失与本案劳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按照被告的拖欠工人工资记录,被告拖欠贠凤武工资为2450元;赵明金、赵建保二人合计工资为3464元,扣除二人认可已支领的工资1500元,尚欠赵明金842元、赵建保1122元;尚欠邵清田的工资为1070元;马宪全的工资为11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贠凤武工资款人民币2450元、赵明金工资款人民币842元、赵建保工资款人民币1122元、邵清田工资款人民币1070元、马宪全工资款人民币1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好承担。判后,上诉人杨春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记载的工人工资记录,该记录反映的是2008年应当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2008年上诉人已分期分批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提交了收条四张证明工资已经结清,原审法院直接以该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明显有失偏颇。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在诉讼调解作出的对自身不利的妥协认可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邵清田、马宪全对上诉人杨春好上诉主要答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上诉人出具了所欠个人工资的记录,上诉人所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在该工资记录中显示已经扣除,原审法院依据该记录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杨春好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邵清田、马宪全工资。上诉人杨春好作为用工一方,其主张已经结清被上诉人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邵清田、马宪全的工资,上诉人杨春好虽提交被上诉人支领工资的工资单、收条等原始书面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但从上诉人杨春好提供的其书写的拖欠工人工资记录及原审法院在诉前调解中其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现上诉人杨春好拖欠被上诉人贠凤武、赵明金、赵建保、邵清田、马宪全工资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