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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与肖映财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肖映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巨鸣,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男,该局路政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肖映财。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映财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公路局作出的(邵城)路政(2015)处罚字第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查,被执行人肖映财擅自于2015年2月8日开始动工,在城步县省道线161K+580米处公路左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该建筑物距公路用地外缘间距为4米,临路宽:10米,长:8米,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面积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县公路局为此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肖映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县公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邵城)路政(2015)处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先红审 判 员  雷承永审 判 员  朱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黎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