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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陆华卫与浦杰、施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卫,浦杰,施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陆华卫。委托代理人江涛、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杰。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被告施卫红。原告陆华卫与被告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通知施卫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张天广、被告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华卫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施卫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此被告施卫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浦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卫红未归还借款,被告浦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卫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浦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浦杰辩称,1、施卫红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袁雪明借款,当时施卫红是向袁雪明出具借条,在借条中“__向借人民币”是空白的,在被借款人处写的是袁雪明,所以施卫红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其是被告施卫红向袁雪明借款后而由其所做的担保。2、借条中也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应拿其所有财产如数抵押,抵押后不够我方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如数抵押,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施卫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施卫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在2014年8月14日向陆华卫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直至2014年9月14日偿还,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实数抵押,其它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借款人:施卫红身份证:××手机号:138××××5588担保人:浦杰××被借款人:”。同日,原告陆华卫向被告施卫红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陆华卫陈述,2014年8月14日,原告要好的朋友袁雪明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手上有无闲置资金,并称施卫红需要借款,因原告与施卫红原来也是同学,都相识,所以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因当时原告不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所以通过袁雪明询问了施卫红的账号,通过转账形式向施卫红出借20万元,并且委托袁雪明让施卫红出具借条,所以当时在借条中“向陆华卫借人民币”处,也是就陆华卫三个字处是空白的,出借人不是袁雪明,所以当时空了下来。汇款几天后,袁雪明将借条给了原告,“陆华卫”三个字也是袁雪明加上去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系原告出借款项。庭审后,被告施卫红向本院陈述,当时并非向本案原告借款,而是向袁雪明借款。借条中除开“陆华卫”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其他手写部分均由其所写。当时其向袁雪明借款,并且口头约定借款200000元,月息为20000元。当时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于从谁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不清楚。在转账以后,其从银行又马上取款20000元给了袁雪明,实际只拿到180000元借款,2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直到借款发生三个月后,原告陆华卫告知其借款实际是他所出借,要其还钱,其才知道当时是原告陆华卫转账支付的款项。被告施卫红另称,除开第一笔预付的20000元利息,其另外还支付给袁雪明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未出具收条。对于现原告起诉,其认为当时是向袁雪明借款,后来知道系陆华卫转账支付,现也愿意将钱付给原告陆华卫,对此其也与原告陆华卫商量过,只是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中借款的出借人,两被告虽称被告施卫红系向袁雪明借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而现借条为原告陆华卫持有,且款项系通过原告陆华卫的账户实际支付给被告施卫红,原告陆华卫对于借条中“陆华卫”三字与其他字迹书写笔迹的不同亦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陆华卫。综合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施卫红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施卫红并未向原告陆华卫归还过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卫红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浦杰的保证责任,其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施卫红提供担保,被告浦杰虽辩称其为被告施卫红担保向袁雪明借款,且借条中约定“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实数抵押”,故现在未将借款人所有财产抵押,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浦杰明确系为被告施卫红提供担保,无论出借人为袁雪明还是本案原告陆华卫,均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借条中约定无法偿还时,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如数抵押,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抵押的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情况,属于约定不明,且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浦杰的保证责任。对于上述被告施卫红的付款义务,被告浦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华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浦杰对上述被告施卫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施卫红、被告浦杰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