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转果。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河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某与王某于2012年5月3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徐某某,男,2007年11月1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整(年底���付),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二、财产处理: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现金35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清);三、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债权。2012年年底,王某支付给徐某5000元抚养费,系2012年度和2013年度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徐某、王某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一方拒不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王某支付每年度3000元的抚养费及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2015年及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尚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徐某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对35000元的支付,徐某、王某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主张代为徐某偿还的李从吉欠款,可由王某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某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1000元和2014年度抚养费3000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某3500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徐某负担775元,由王某负担775元。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所欠李从吉债务33348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2、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的共同财产35000元现金的约定与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的具有关联性的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做了约定,但上诉人实际偿还了原本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33348元,取得了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4、上诉人取得追偿权后,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依法应当在本案中抵消,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王某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从吉现金叁万叁仟叁佰肆拾扒(捌)元正(整),归还期2010年10月2号”,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9号”,借款人为“徐某”。王某主张其偿还此笔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徐某认可该笔债务的真��性,同时主张该债务由其分多笔款项转交王某之父,在2011年下半年已经偿还完毕,不属于离婚协议第三项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75000元因买车产生的债务。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具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5000元款项的义务,徐某具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徐某对于33348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判断王某以偿还债务金额抵顶应付款项金额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的认定:第一,夫妻共同债务33348元是否属于离婚��议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共同债务33348元是否由王某以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后偿还;第三,诉讼双方是否协商认可王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可抵顶王某应支付款项的金额。王某为证实其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该借条本身无法证实王某的主张。首先,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2010年10月2号”与王某主张的还款期“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存有近二年的时间差;其次,王某未提供偿还该笔款项的具体资金来源的证据,如还款前后的现金提取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关于该笔款项来源于其父亲的陈述,与徐某关于该笔款项是其多次交付于王某父亲的陈述不相符;再次,王某未就其偿还应由徐某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合意变更原有的协议约定内容。综上,王某关于���替代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抵顶应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