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姑苏区金阊恒达钢管租赁站与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姑苏区金阊恒达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姑苏区金阊恒达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宋全珍。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姑苏区金阊恒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恒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泽丰公司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虎丘区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虎丘区法院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泽丰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泽丰公司系因承建新区港龙商业广场工程而向恒达租赁站租赁物资,双方也一致确认新区港龙商业广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辖区,所以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泽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