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宏贤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宏贤,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233号申请执行人宋宏贤,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凌红,董事长。原告宋宏贤与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宏贤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79万元、赔偿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受理费12,3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先行支付10万元,余款385,000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20万元、10月底前支付185,000元。在履行期间,本案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如果被执行人无法兑现承诺,则申请执行人将立即按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分期履行期间,本案暂缓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