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3月27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共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亦未共同居住。因原、被告实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讼前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陈小某读书期间的所有费用平均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承包地未被征收,现在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应由原告承担孩子读书的费用。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92年3月同居生活,1994年1月14日生育孩子赵大某,1996年3月12日生育孩子陈小某。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与赵某某离婚,本院2015年1月20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未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原告为此也曾诉请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且极少联系,夫妻感情的裂痕并未消除,但亦未进一步破裂,望原、被告多作交流沟通减少矛盾,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