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伍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乙。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3年,原告所属快岭村所有土地被征用,并依法按全村村民每个人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一家三口人,荒地面积是3.9亩,补偿款为80,340元,土地征用面积为1.4亩,补偿款为20,600元每亩,上述两项补偿款共计109,180元。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鄂州打工,对其村征用土地补偿事宜信息不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村委会诉说和原告存在家庭经济矛盾为由,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款项领取了。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商量要回此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共计109,180元(公亩地即荒地补偿款80,34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2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快岭村公亩补偿表(手机拍摄)。证明:被告程某乙领取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80,340元;证据二、快岭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手机拍摄)。证明:被告程某乙领取了原告土地补偿款28,840元。被告程某乙辩称:程某甲1984年就跟着父亲程从兴到鄂州去理发,从1984年直到2014年,一直没有回来承包土地。1981年是我父亲为户主按照人均1.4亩��包了六个人的土地,即我父母、程爱萍、程某甲、程志武、还有我的妹妹。不包括我。1984年,父亲除了我之外带着其他兄弟姐妹到鄂州去理发。父亲走的时候,我说我在农村自己开创一片天地,父亲就将整个承包土地交给我。直到1987年9月份,村里进行二轮承包,在二轮承包的时候,我亲自到鄂州去问我父母,你们包不包,我妈就跟我说他们不包,我就把土地都包下来了,村里还给我们发了土地承包证。我承包之后,在我的土地上挖了鱼池,种植了果树。原告从1984年至2014年,30年来,他没有在村里种过一天的地。关于荒地,因为我在村里,程某甲家庭人口是三个人,每人1.3亩,程某甲家是3.9亩,每亩是20,600元。这个钱是我拿了,为什么是我拿的?并不是他在诉状中所述的。这个钱是2013年拿的,2012年原告回来,他就跟我商量,2012年10月26日,我出资14万元帮原告在左岭新城买了100平方米的房子,当时说的很清楚,原告说大哥你帮我买套房子,如果以后有土地款都由你领取。拿钱的时候,原告亲自跟村长说这个钱由我领取的。程某甲说我擅自领取他的钱不是事实。程某甲对我是诬告,请求法庭驳回程某甲的诉请,另外还要求程某甲补偿我因为此案所支付的交通费、取证费用和误工费用。被告程某乙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名下涉及的土地是由程某乙承包的;证据二、快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某甲向村里承诺要求程某乙领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乙对原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钱是我领的;对证据二,这个不是领款单,但是28,840元是我领的,为什么由我领取是有原因的。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土地承��经营权证虽然有公章,但没有载明日期,编号也有篡改的痕迹,上面承包的共有人是六个人,而且是被告一家人,跟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80,340元被被告领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对领取28,8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示了原件,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均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原洪山区左岭镇)快岭村村民,两人系亲兄弟关系。1984年左右,原告到鄂州做临时工,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当地;被告在家以务农为生,2005年左右,农村完善两轮承包时,被告程某乙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快岭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限从1999年至2018年,承包地总面积为24.65亩。2011年,根据政府相关要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地区城改征地工作启动,根据原、被告所陈述,2014年,快岭村对原告家庭的补偿为:荒地部分,原告一家三口,人均1.3亩,共计3.9亩,每亩补偿标准是20,600元,共计80,340元;另原告还有承包地补偿款1.4亩,每亩补偿标准是20,600元,共计28,840元。上述款项共计109,180元,均由被告程某乙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户主,其家庭成员均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快岭村村民,在快岭村城改征地过程中,均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且根据快岭村制定的政策标准和款项发放明细表,原告一家三口享有荒地80,34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个人享有28,84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故上述款项共计109,180���应由原告作为户主领取。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同意由其代领80,340元,偿还其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并未当庭予以追认,被告系无权代理,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领取的款项109,18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10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毕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