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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庆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郑庆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发的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发诉称,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黄俊卓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轿车行驶至S287线廉江市塘蓬镇岭塘村路段,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受损的粤B×××××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粤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314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粤B×××××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项的赔偿限额为74520元。事故发生并确定损失后,原告曾找被告商议理赔事宜,但遭拒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3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粤B×××××号轿车的所有人;3、黄俊卓的身份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俊卓的身份情况;4、黄俊卓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黄俊卓具有驾驶粤B×××××号轿车的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粤B×××××号车在被告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表,证明粤B×××××号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经鉴定损失为43145元;8、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粤B×××××号车支出修理费43145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4520元。原告车辆驾驶的司机黄俊卓的驾驶证无法证实是否在有效期内,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车辆定损必须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但是事故过程中没有通知定损。廉江交警大队所委托物价局进行评估的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则第53条规定,交警没有职责委托机构对当事人财产进行评估,同时评估报告当中没有显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3、4无法核对原件,无法证明事事故发生时黄俊卓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证据7无法确定鉴定人员中否具有鉴定资格,因此鉴定的损失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粤B×××××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7452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黄俊卓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轿车行驶至S287线廉江市塘蓬镇岭塘村路段,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粤B×××××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粤B×××××号轿车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31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实际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3145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粤B×××××号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此计算。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3145元。被告的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庆发保险金人民币43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