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巧玉与马文举、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玉,马文举,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刘巧玉。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举。被告张晓东。原告刘巧玉与被告马文举、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玉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举、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玉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提前撤回本金,提前5-7天告知被告,2015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均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举与被告张晓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马文举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马文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同时约定,原告提前撤本金的,需提前5-7天告知被告,被告马文举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晓东转账10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刘巧玉与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举、张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偿还原告刘巧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文举、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