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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立群与陈忠孝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群,陈忠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群,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孝,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翠枝,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立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立群、被上诉人陈忠孝的委托代理人陈翠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唐立群雇佣司机田广波驾驶豫LQ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高速路口东1公里处,与被告陈忠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广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唐立群提供一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加盖有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豫LQ25**号小型客车修理费5778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11956.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又不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唐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且有修车发票,诉请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忠孝答辩称,对方未对车损进行鉴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立群一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忠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忠孝应否赔偿唐立群的车辆损失。唐立群在原审中虽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维修发票,但陈忠孝对此不予认可,且唐立群对其车辆损失未申请评估鉴定,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证据不足。唐立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唐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