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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但卫兵与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12号原告但卫兵,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斌,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但卫兵诉被告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卫兵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合同订立之日,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署《借条》一份,约定:“本人黄斌(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向但卫兵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并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利息,订(应为定)于2014.8.16全额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将借款本金2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为凭,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返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亦未根据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但卫兵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黄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但卫兵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