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水龙与方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龙,方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方水龙。被告:方培林。原告方水龙与被告方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龙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借款2万元,原、被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一直对上述借款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每日10‰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方培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方水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每日10‰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培林应归还原告方水龙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