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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法定代表人:郑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柳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洋。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源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如春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如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源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5月28日的《边坡绿化工程验收签证表》仅显示一期工程夜总会后山坡绿化工程中期验收合格,并非最终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如春公司施工的工程最终未能竣工。由于如春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我方不得已另行花费另聘企业施工。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如春公司经过反复施工苗木的成活率仅不至20%,无法进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二)如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数量汇总表由其单方出具,既未与我方结算,也未经过监理单位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如春公司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立案再审。如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各方最终验收且完全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原不限于夜总会后山坡绿化工程,还包括其他边坡绿化工程,总面积2万平方米,由于源河公司无法依约交出工作面,才不得不分期进行。由于源河公司再未向我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面,二期也就不存在。(二)虽然源河公司拒绝按约定进行结算确认,但涉案工程量已经双方与监理方共同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即可确定工程款。(三)宏达公司的《证明》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出过,如果监理公司认为工程不合格,就不会在《边坡绿化工程验收签证表》验收意见中注明“验收合格”了,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源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源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如何确定工程款及如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春公司承包源河公司发包的河源市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广场山体及夜总会后体边坡绿化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总价和项目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如春公司依约施工。2009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和监事单位宏达公司三方确认如春公司已完成夜总会后山坡绿化防护工程边坡挂网喷混植草6692.6平方米。上述绿化工程养护一年后,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单位于2010年5月28日由对工程共同验收,验收意见为中期验收合格。由于如春公司并未对合同约定的余下工程进行施工,其主张“中期验收合格”即为其完成的全部工程合格有理,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处理恰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源河公司对如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不予回复或付款,有悖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虽未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单位已于2009年6月1日确认工程量,如春公司结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出其应得的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由于双方一直未结算确定工程量,如春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监理单位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在验收意见中的表述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源河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