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孔祥民与孔祥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民,孔祥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孔祥民,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娜,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民与被告孔祥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彬,被告孔祥娜,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民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孔祥娜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青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芦湖路交叉路口北300米处时,与孔祥民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祥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孔祥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祥民无事故责任。经查鲁X**号轿车在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经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69.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孔祥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被告提供三者险保单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孔祥娜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青县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芦湖路交叉路口北300米处时,与孔祥民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祥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孔祥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祥民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晚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两张计款25482.25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两张单据中含有的护理费20.00元、443.00元,不属于医疗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作为单项损失另行计算,被告的异议合理,应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019.25元(25482.25-20.00-443.0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孔祥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颅脑部,导致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积血、积液),后遗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孔祥民误工时限为135日。被鉴定人孔祥民护理时限为60日。被鉴定人孔祥民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出示工资表复印件9张,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主张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从证据属性角度讲,系复印件,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性质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4394.71元(11882.00÷365×135)。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护理费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为5320.00元[(60+16)×70.00]。原告出示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据证实,孔祥民系独生子女,其母冯相芹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3年2月23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69.60元(7962.00×8×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00元(11882.00×20×10%),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30133.60元(23764.00+6369.60)。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0元;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一张,计款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清障费系施救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施救费损失为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清障费36.00元、医疗费250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4394.71元、护理费5320.00元、伤残赔偿金30133.6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70003.56元。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存在情况及比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孔祥娜提供的保险条款仅能证实,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只对鉴定费免责问题以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清障费3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4394.71元、护理费5320.00元、伤残赔偿金30133.6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1684.31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819.25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8319.25元。因被告孔祥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0.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责任转由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鉴定费免责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律效力,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民清障费3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4394.71元、护理费5320.00元、伤残赔偿金30133.6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168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819.25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83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0元,由原告孔祥民负担221.00元,由被告孔祥娜负担57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